导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即按照各自实际的出资享有财产份额。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则案例,同居一方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起诉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最终维权成功,特此推荐。
裁判观点:
1、石磊、张潮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出售后,对于张潮购房的出资石磊应予以返还;
2、石磊、张潮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利益的分割,应考虑到本案石磊、张潮双方之间实际生活状况,综合房屋的来源、性质、出资及还贷情况、贡献大小、房屋权利登记及出售状况等因素、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酌定分割。
一、案件基本事实:
石磊(女)、张潮(男)系男女朋友关系,1998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左右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3年12月,石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房屋(以下简称淀浦河路房屋),房屋总价为1,360,000元(人民币,下同),首付410,000元,贷款950,000元。2004年2月,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石磊。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张潮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40,542.98元,包括本金606,766.26元、利息333,776.72元。2013年10月23日,石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出售款为580万元。2014年1月,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张潮遂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出售款项。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房屋投资款606,766.26元;
二、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2,220,00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石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人民币120万元。
再审判决:
驳回石磊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05号;(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