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的意义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银保监会法规部

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第6号主席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细则》的修订,贯彻落实了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优化银行业投资和经营环境,将进一步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银行业发展的活力,提升银行业竞争力与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银行业对外开放在推动国民经济改革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银行业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与规模稳步增长,有效发挥了“鲶鱼效应”,提升了银行业竞争力。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外资银行在华发展趋于缓慢。结合我国银行业战略转型需要和外资银行在华发展实际,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习大大总书记也多次强调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对外开放重大举措落地“宜早不宜迟、宜快不宜慢”。银保监会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持续推动银行业对外开放。2018年,习大大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发表主旨演讲时宣布,中国将在扩大开放方面采取一系列新的重大举措。2018年4月,银保监会宣布15条对外开放措施。2019年5月及7月,银保监会分两批再次推出19条对外开放新措施。2019年10月,国务院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次《细则》的修订,是促进银行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政策的具体落地。

本次《细则》修改了73条、增加了11条、删除了6条,主要涉及六个方面。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扩大外国银行商业存在形式选择范围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银行在境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子行或分行,但不允许同时长期持有双牌照,其初衷是为了鼓励致力于发展本地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将境内分行转制为子行,确保法人转制政策的顺利实施。目前外资银行法人化转制政策已取得成效。为提高外国银行选择商业存在形式的灵活性,同时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经验做法,鼓励外国银行为实体经济发展和大型信贷项目提供更多资金支持,10月新修订的《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可在我国境内同时设有子行和分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扩大开放措施,《细则》进行了相应调整。一是在第二章“设立与登记”中明确外国银行同时设立子行和分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与要求。二是在第五章“监督管理”中增加一条,规范“双牌照”银行的经营管理,明确功能定位,建立风险隔离,实行自主管理,避免利益冲突。在落实开放政策的同时,完善监管规则,守住风险底线。

二、扩大外资银行业务范围

一是全面放开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2014年末,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将外资银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须满足“开业3年以上、连续2年盈利”改为“开业1年以上”。该项规定此前被列入银行业负面清单,在2017年国内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已试点放开。考虑到目前外资银行对我国人民币业务经营环境的了解途径更加多样化,银保监会在2018年的开放措施中取消了外资银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须满足开业一年的等待期要求,并在2019年进一步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经营人民币业务。为贯彻落实上述扩大开放政策,《细则》对原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进行相应修订,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后提交筹备情况说明,无需申请审批,即可按程序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及开展业务。

二是继续扩大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外资银行的两项业务,即“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外资法人银行的业务范围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细则》进一步明确,《条例》所称“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同时,《细则》明确托管、存管、保管业务,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等适用报告制,并规定了报告的具体要求;《细则》鼓励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依法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并对协作进行了规范。《细则》还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管理行授权中国境内其他分行经营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三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零售存款门槛。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该项规定是为保护零售存款人利益而设定的,被列入银行业负面清单。为扩大外资银行人民币存款的基础,修订后的《条例》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零售存款门槛至50万元。根据我国2015年开始实施的《存款保险条例》,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保护,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因此,为加强对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人的保护,《细则》增加一条,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充分披露存款保险信息,揭示有关风险。

三、调整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管理要求

根据新修订的《条例》第四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的授权,在评估测算指标构成要素和实施影响的基础上,《细则》将持有指定生息资产的余额由不低于营运资金的30%调整为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据初步估算,外国银行分行合计可以释放近一半营运资金,所有的外国银行均能从此项政策中受益,有利于加大外资银行支持我国经济发展的力度。在充分调研和测算的基础上,《细则》明确了公众负债、生息资产、合格机构的具体内容。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同业拆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负债,但不包括从境外融入的同业资金,也不包含卖出回购款项等有担保的负债。指定生息资产的形式由国债、定期同业存款扩大到央票、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同业存款最低期限由6个月调整到1个月。存放银行由中资商业银行放宽到符合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该指标每日计算、按月合并考核。同时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风险状况提高生息资产要求,增强风险缓冲及清偿能力。

四、对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实施合并考核

原《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境内设立两家以上分行的,各分行应分别满足流动性、人民币营运资金以及指定生息资产比例等监管要求并分别接受考核。修订后的《细则》将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考核方式调整为境内分行合并考核,从而有利于外国银行整合内部资源和对境内分行实施统筹管理。

同时,《细则》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五、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简政放权

考虑到外资银行监管权限调整后,在15个以上省(区、市)设有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包括汇丰中国、东亚中国、渣打中国等)由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细则》相应修改了监管职责分工和报告程序的条款,并增加第一百零四条明确监管分工。同时,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精神,简化《细则》中有关任职资格核准的条款,具体核准范围和程序将由外资行政许可规章规定;经批准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提取由审批制改为报告制;简化《细则》中有关材料、公告及报告要求,如将安全防范设施证明改为说明,取消指定公告报纸要求,从而落实“简证便民”的工作要求。

六、强化监管要求,优化监管指标

在落实开放政策的同时,银保监会立足国情,持续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根据监管实践,《细则》修改了中外合资银行外方主要股东定义,强调判断主要股东的依据除了持股比例外,还要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作出判断。考虑到入股资金合法性及反洗钱要求,增加一项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情形,即“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为保持《细则》与前期出台法规的一致性,《细则》调整外包管理的规定,并增加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条款。《细则》还优化了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包括不强调本外币分别考核流动性比例,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或负债方净额只将1个月内到期的部分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等,确保外国银行分行能够及时有效地以合理成本管理流动性。

为了充分体现银行业改革开放“政策红利”,银保监会将持续推进后续工作,包括修订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修改有关统计报表,做好《条例》《细则》等外资法规的宣传培训。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将来还会对《细则》做进一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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