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区别

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一个裁量权问题。从缔约过失责任在成立基础、要件、功能上与合同责任的不同,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合同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是信赖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亦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

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事人对缔约作出的行为表示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当事人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原则

通常情况下,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小于合同责任,因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履行利益较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信赖利益大。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限。在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所有权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范围要包括侵害人身权或所有权造成的损失(,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实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损失,有过错的缔约人就应赔偿多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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