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股权质押已非罕见。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方式,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出质的股权是债务人有权处分的股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一般股权质押是为了融资,但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对债权人存在较多风险,因此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并不太多,实践中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较为常见。一般是将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金融机构以达到融资的目的。有的债务人会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将股票质押给证券公司,也会在场外将股票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二者的登记部门均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公司作为质权人时,有权自行平仓处置违约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场外质押的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处置上市公司的股票。近几年股市不稳导致的股票下跌、融资后无法兑付的情况激增,使得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行权困难,这也导致股权质押案件数量大量增多,而判决后的执行问题则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如何处置被质押上市公司股票,一直是实务界的难题。此前并没有全国通用的处置办法,只有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一些规定,终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律各界人士的翘首以盼中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已于今年7月1日生效,为此类问题提供指引。但是该《意见》只适用于2021年7月1日之后的法院冻结,也包括轮候冻结在2021年7月1日之后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在2021年7月1日已经办理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才可适用本《意见》。
笔者将针对上述《意见》,结合实践中的处理办法,对上市公司股票在执行环节中的处置问题进行梳理:
1、 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需要注意的是,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要注意区分其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和为客户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2、 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不同于证券机构自行处置股权,其属于场外交易。因场外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场外交易处置股权问题频出。但司法拍卖的好处是其可以处置大数量的流通股,也包括限售股,且其不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减持股票规则的限制。
3、 司法划转
即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先行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条件解除后,再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此种做法在实践中逐渐增加,但因被质押上市公司股票执行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少,因此并没有形成全国各地方法院的通行做法。
以上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方法中,最常用的处置方式是司法拍卖,一般会经过以下几个流程:
- 确定处置参考价,在此环节中被执行人有权对处置参考价提出异议。
- 第一次拍卖
- 第二次拍卖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在拍卖流拍后,有权申请以本轮拍卖的起拍价接受以股抵债。
- 变卖。在无人购买时,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在该环节申请以变卖价格接受以股抵债。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为四部门联合发布,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置作出了一些明确规定,但是涉及范围非常有限。纵观其结构设置及涵盖的问题,笔者认为上海金融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更为全面和详细,其对处置方式、处置保留价的确定、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因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发生变更,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是否合规都有所涉及,并作出系统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后续继续出台关于被质押上市公司股票在执行环节的处置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以缓解实践中各法院无法可依、导致做法各异产生的矛盾。
并且,在解决上述问题时,还要关注到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谁承担、每一轮拍卖的起拍价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在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时可享有的其他权利等等。这不仅需要律师查询大量的法律法规,还要保持和执行法官的持续沟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通过和执行法官协商的方式来处理产生的问题。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法院出台的各种解释、批复及各种办法、指引作为执行依据,向执行法官献计献策,以求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这要求律师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等要持续关注,且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执行法官沟通的技巧,也要时刻关注证券机构出台的相关规定,同时要注意新旧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诚然,最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出台专门性的规定,让我们拭目以待。